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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离婚案件经常遇到的法律问题解答
编辑:Iamyou | 时间:2017-02-28 | 浏览:29575次 | 来源: 网络

民事案件无小事。单个看起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也有人认为离婚案件比较简单,其实不然。在民事案件中,离婚案件不仅在数量上占据较大的比例,而且离婚案件也是最为复杂,且最为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各类报纸也经常登有这类报道。

作者总结了一些离婚案件中比较容易引起分歧的一些问题总结如下:

1.什么情况下可以要求离婚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具体情形如下:
 重婚的(包括事实婚,民法不承认事实婚姻,但刑法仍然承认)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实施家庭暴力的;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鉴于上述,如果双方均有过错,不得主张离婚损害赔偿。至于与他人同居,具体同居多长时间算是同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笔者以为,一般是长时间不以夫妻名义的持续生活在一起。笔者认为,一般至少应在20天以上的才可以。

2.子女抚养权如何划分?
   关于子女的抚养权,一周岁一下的一般随母方生活,除非母方对其健康成长不利,例如患有传染病、卖淫、经常性酗酒、经常打骂孩子、有抚养义务拒不履行等等。10周岁以上的一般要询问孩子的意见。不是通常认为的谁的经济条件好孩子就一定跟谁,关键在于能否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这是法院裁判抚养权的核心。另外,一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如果随另一方或其父母生活时间较长的,考虑到换了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一般会照顾孩子的利益,将孩子判给这一方。抚养权划分归根结底就是——对孩子健康成长有利。

3.抚养费如何确定?
   对于因离婚而给付子女抚养费问题,司法解释做了明确规定,一般是按照月总收入的20%-30%,实践中一定是按照上述标准吗?其实不然。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规定20%-30%只是一个原则上的参考标准,并非绝对标准,亦不是必须按照20%-30%这个标准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本质意义在于保护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合法权益,在于维护其健康成长,正常生活。目前社会中,收入差距过大,在给付子女抚养费方面一定要按照最高法院所规定的标准,容易出现畸高或畸低的不合理现象,不但不能保证子女的健康成长,反而会给孩子带来不必要的麻烦,进而影响其正常生活,因而最高法的标准不是绝对标准,而是一个参考标准。
给付子女抚养费的目的是为了维持或保证子女的正常生活,其所依据的主要因素系子女的实际需要,也就是能够维持子女正常生活,不低于当地生活水平的最低标准。“当地”是指子女的实际生活居住地,不是按照其他发达或者不发达地区的生活水平标准来判断。给付抚养费的另一点就是不能不顾及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畸高或畸低都是不妥当的。要以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当事人的支付能力综合考虑,不能死搬教条一律按照月总收入的20%-30%。
在实践中,法院判决支付抚养费主要参考的因素有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因而不可能也不会一定按照最高法院所规定的20%-30%。综合考虑、合理判决、能够得到适当履行等可以化解一定的社会矛盾,又能保障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从而促进其德智体美的综合发展。

4.房产及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
   一方婚前财产,对方无权分割。常见的有婚前一方出资购买不动产且登记在自己名下的,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如果婚后追加另一方为该不动产权利人的,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双方平分。还有一种,婚前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予,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具有权利要求分割。关于不动产增值的,分情况讨论,如果房产为一方的,婚后因为房产升值而取得孳息,一方无权要求分割。若不动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增值部分双方具有权利主张。理由在于《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的话,《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直接修改了《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据此,一方婚前购买房屋,且登记在自己名义下的,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其后所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部分,一方无权利主张。

5.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婚姻法规定,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等为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谁上班挣得钱就是谁的,哪怕是一方上班,一方在家里坐着,工资依然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双方有约定。共有不动产、股票、股权、知识产权收益一般也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文/ 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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