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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转故意伤害成功辩护免予起诉
编辑:Iamyou | 时间:2016-11-07 | 浏览:22463次 | 来源: 网络


  辩护意见

  尊敬的检察员:

  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接受淮安市律师协会的委托,特指派本人担任曹子建涉嫌故意伤害罪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经过本人认真查阅各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以及通过与曹子建的多次谈话,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公安机关将曹子建的行为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辩护人存有异议。

  根据曹子建在聚众斗殴中的地位和作用,只应当对其参与的犯罪并根据其地位和作用承担责任,不应当对聚众斗殴罪的全部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不应当对被害人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一)、并无证据证明曹子建的行为造成了人身伤害的结果。

  现在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四名受伤人员中任一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是由曹子建的行为造成的。根据参与聚众斗殴人员,包括几名伤者向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四人的人身损害结果均系由同案犯孙宇造成,曹子建在参与到斗殴过程的目的是为了解救孙宇,但在参与到斗殴过程之前,四人的伤害结果已经发生。虽然在曹子建的供述中,其自己提到去帮孙宇解围后,被对方一个人追打,他拿出小刀戳了他一下,但是到底戳与否,他自己也根本不清楚,结合其他参与斗殴人的供述,曹子建并未对任何人的身体造成伤害。

  (二)、对于人身伤害的严重后果,参与斗殴的对方人员应当负担更大责任。

  这本是一起完全可以避免的恶性打架斗殴事件,从后来的斗殴过程可以看出,而斗殴的发起者为对方人员,且是十多人一起突然的围殴孙宇,孙宇、曹子建一方最终只有这两人被动参与,其他人员看到这样情形大多走掉,说明他们本都没有真实动手的意思,若对方人员亦能够稍微忍忍,根本不会发生多人受伤的结果,因此,对方斗殴的召集者、参与者,应对本起打架斗殴事件承担较大的责任。

  (二)、按照罪刑一致的原则,曹子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对于聚众斗殴过程中出现的人身伤害结果,现已有确切证据证明是由孙宇直接造成,曹子建并未参与其中。按照共同犯罪理论及罪刑相一致原则,曹子建仅应对其在聚众斗殴中的行为负担责任,不应对人身伤害的结果负担责任,若不作上述限制,在出现致一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下,参与斗殴者都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这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因此对于曹子建的行为并不适用关于聚众斗殴罪名转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曹子建所涉罪名应为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而曹子建在聚众斗殴中既不是首要分子,又不是积极参与者,按法律规定,应当免予处罚。

  二、曹子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主观恶性小,人身伤害及社会危害程度小,应免予刑事处罚。

  (一)、曹子建在犯罪过程中的所起作用、主观恶性较小。

  曹子建并不是聚众斗殴的发起者、组织者,相反,曹子建在到达现场后还提到“小事情就算了、没必要打架”。足见其本身并未打算参与到打架斗殴中去。至于后来为什么被动参与其中,主要是为了解救被多人围殴的孙宇,并不是主观上去伤害他人,正是因为他的解救行为,才避免了更严重后果的发生。且在曹子建参与之前,人身伤害行为已然发生,曹子建本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所起作用很小,其后来拿出小刀,也是在遭到了对方一个拿着刀追砍他的人,不得已而为之。

  (二)、曹子建的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1、曹子建并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

  2、曹子建并非打架斗殴的发起者,系是由于不懂法而导致的“被犯罪”。

  3、曹子建的行为并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

  4、曹子建因年幼且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义气实施犯罪,为此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与教育。

  (三)、曹子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到案后,曹子建能够主动供述自己所参与案件过程中的所有细节,主动认罪,积极悔罪,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案发时,曹子建尚未满16岁,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恳请贵院综合考察曹子建在聚众斗殴中的各种因素,对曹子建以教育为主,提高其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曹子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此致

  淮安市经济开发区检察院

  辩护人:张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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